日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对原告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易公司)与被告广州华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多公司)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作出一审判决 ,最终认定华多公司侵害网易公司著作权。这桩持续三年的案件终于一审落锤,但却引发了法律界人士的更大热议。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杨明认为,一审判决在著作权归属、侵权行为是否成立以及是否合理使用等方面处理和认定上过于粗糙和武断。
他表示,首先需要确定,网游画面是否有独立的著作权,即网游画面是否产生区别于网游本身的著作权?
一审判决将网游画面认定为类电作品,这就产生一个问题,网游画面的著作权与网游的著作权之间是何关系?对此,一审判决非常武断地认为,因为玩家对于呈现出来的类电作品没有创作劳动,所以该类电作品的“制片者”应为网游的权利人。值得注意的是,判决中法官使用的概念是“权利人”,而非“著作权人”。
杨明教授指出,这种认定存在较大问题。尽管网游的呈现结果可能都是游戏开发商预设好的,但这并不能因此就否定玩家在产生网游画面的过程中实施了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创作劳动。同时,网游画面作为类电作品,是网游作品的演绎作品,而本案中网游作品的著作权并不属于网易公司,其只是独占许可使用权人。而网游画面的生成很显然与开发商和玩家有关,与原告网易公司无关。
虽然开发商将网游的著作权授权给网易公司,但不等于将演绎作品,即“网游画面”的著作权也授权给它。尽管对演绎作品的使用会牵涉到原作品的著作权,但至少一审判决在处理权属关系的问题上非常粗糙,逻辑上缺乏严密性和完整性。
其次,一审判决认为,直播行为不涉及著作权法第10条所列举的有名权利,即可归入“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杨明教授表示,这同样在逻辑上也是断裂的。适用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十七)项存在一个逻辑前提,即被诉行为确实触犯了著作权的边界,但又不能被有名权利所涵盖;换言之,如果对著作权的边界没有进行认定,凭什么认为被诉行为侵犯了著作权?
一审判决其实预设了一个逻辑前提,被告构成著作权侵权,然后“找法”找到了“其他权利”,这是因果倒置的表现。法官应当首先论证著作权的边界应该是怎样的,其次是判断被告的行为是否触犯了著作权的边界,再然后才能将被告侵犯的权利归结为“其他权利”。但实际上,一审判决对于被告为什么构成侵权是缺乏论证的,其所讨论的“网游画面应受著作权保护”与“被告侵犯了网游画面的著作权”根本就是两个不同的问题。
此外,杨明教授还指出,直播行为是否可能构成合理使用也需要更加细致的推敲和论证。一审判决认为,被告的行为不是《著作权法》第22条所规定的任何一种,就不是合理使用,“这个逻辑很常见,但我国的司法实践也不乏有法官对合理使用的判断采取定性分析的思路。当然,如果从合理使用制度的宗旨来说,这种认识显然就没有任何意义。”
杨明认为,网游直播有可能构成合理使用。网游直播当然涉及网游本身、网游画面的著作权,但是否就简单地认为网游直播构成侵权合理使用是为了在“使用行为对著作权人利益的潜在影响”与“降低表达成本”之间寻找平衡点,即降低的表达成本不应当低于著作权人所减少的收益,所以,通常来说,合理使用是那种“降低高交易成本、导致低损害”的作品使用行为。本案中,如果判决能对“直播行为的性质”、“直播产业与网游产业之间的关系”、“直播对作品传播与盈利模式的影响”、“直播对原告的市场的影响”等问题展开分析之后再对是否构成合理使用作出判断,才会更加让人信服。